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松江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门窗工程合同》第七条解决争议的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履行地在松江区,故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NyNy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