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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阮某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台州市黄某区驶往椒江区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路桥区X路X路口时,与从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蔡某理发生碰撞,致蔡某理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7)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阮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在现场以电话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阮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蔡某理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乙、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阮某某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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