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1月9日因吸毒被毕节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7月8日被解除。2006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与柯某某联系,将海洛因送到黄某区夜市附近,卖给柯某洛因1克,收取人民币400元。
同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将毒品送至路桥客运中心对面的金门小宾馆X房间,卖给柯某某、王某海洛因一包,重1.26克,价格为人民币76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某、王某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及图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