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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路桥区人民政府保安,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某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值班之机,窜至路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大楼X室任敏办公室,窃得任敏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只摩托罗拉388C型手机和二条中华硬壳香烟(总计价值人民币24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任敏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杨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和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止;罚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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