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县xx街二委X组xx巷X号,现住xx市xx区xx镇X路X弄X号。
被告上海xx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公路X号X幢X车间。
法定代表人曹x。
原告马xx诉被告上海xx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xx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1,200元每月,加班另算,岗位为普工。工作至2010年9月9日结算工资时,总工时达到324.5小时,被告发给原告1,852元。原告觉得不对,于是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未得到支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9日加班工资差额1,500元;2、工商档案材料费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9日加班工资差额1,295元。
原告马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考勤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工作的具体时间。
2、马xx工时考勤(清单)复印件一份,是被告单位专门负责考勤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原告上班的总工时,对于该工时原告认可。
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工资1,852元,其中加班费没有翻倍算。
被告上海xx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普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200元。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8月共有12个工作日及4个休息日参与工作,9月共有7个工作日及2个休息日参与工作。2010年9月10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出具“马xx工时考勤”一份,载明:“原告8月及9月合计正常上班时间190小时、加班时间134.5小时,工时共计324.5小时”。其中,原告8月及9月的休息日加班工时为78小时,平时加班工时为94.5小时。2010年9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结算工资,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应付马春玉8月、9月工资1,200/月/26天/8小时,共计324.5小时,下班未关风扇罚款20元”。由原告在该收款收据上收款人一栏签字,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52元,并将该收款收据中的一联交于原告。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9日加班工资1,500元;二、工商档案材料费40元。2010年12月9日,仲裁委以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收款收据原件、考勤表复印件及马春玉工时考勤等证据,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日上班工时为152小时,工资为1,048.2元;休息日加班工时为78小时,平时加班工时为94.5小时,两项加班费共计2,053.3元,故原告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9日应得工资为3,101.5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1,872元(包括罚款20元),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1,22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商档案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9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2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x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x
审判员苏x
书记员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