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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罗某(第一被告)。

被告李某(第二被告)。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程某(第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张某(第四被告)。

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李某、程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4月11日13时26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盈港东路龙都拉酒店处左转向北过程某,与行驶至此由第三被告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与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已经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作出判决。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由此产生医疗费用等,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6,175.94元、交通费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50元/天X10天)及第三次手术费16,000元按照80%赔偿,合计赔偿27,037.55元。

被告罗某、被告李某共同辩称:第一和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60%的责任。医疗费没异议;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庭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9天,即180元;第三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应赔偿。

被告程某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13时26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B某小客车(第二被告所有)沿青浦区X路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盈港东路龙都拉酒店处,左转向北过程某,与沿盈港路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第三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某轻便摩托车(第四被告所有,后载原告)相碰撞,造成车损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并行左肩胛骨及右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陆某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9,561.52元(包括用血互助金1,840元)。

2008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种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伤害次要责任。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膝盖部软组织损伤等,分别评定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二处),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李某、程某、张某、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在该案件中,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苏B某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作为沪C某轻便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已于2009年2月10日对(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包括了原告上述发生的医疗费。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6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病人入院后完善各项相关检查,原定于4月16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但病人目前处于高敏状态,不利于手术,可暂等待2周,待体内抗体量下降后再行手术。2010年5月5日至5月11日,原告又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5月6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另外,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2010年1月7日及6月24日进行复诊。原告因上述二次住院治疗、三次复诊的费用及与交通事故当日的救护车费用合计为158,55.04元(已扣除二次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50.9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左肩胛骨内固定物未取出,第三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手术费是参照第一次手术金额确定的;医疗费请求的金额中包括了购买拐杖等物品的费用;交通费是从老家过来看病所支出,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而且在时间上有2010年8月份的,这时原告已经出院了,故不是交通事故治疗所发生的,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四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情况均已经在本院(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中阐明,故本案中不再赘述。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金额,以及另行购买拐杖等物品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剔除,其余医疗费158,55.04元,原告已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10天,应为2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4)第三次手术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再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9,513.02元;

二、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600元;

三、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四、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171.01元;

五、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

七、被告李某、被告程某应对被告罗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罗某、被告张某应对被告程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92元,减半收取计122.4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8.46元,被告罗某负担70.50元,被告程某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审判员李某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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