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转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25日下午、6月26日下午及晚上、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路桥城区三友国际大酒店棋牌室510、X号开设赌场,提供给戴某某、罗某某、林某乙、潘某丙、王某某、梁某某、陶某某、林某丁、徐某某等人以“挖花”形式赌博,陈某甲抽头共九场次,获利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整。6月27日下午,陈某甲尚未抽头即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林某乙、戴某某、罗某某、林某丁、徐某某、潘某丙、王某某、杨某某、潘某戊、陈某己、应某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良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