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某某,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某,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项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浙x小货车从路桥商业城驶往椒江方向,途经104国道x+580M处(即路桥鑫都大酒店转盘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胡福友发生碰撞,致胡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驾车逃逸。胡福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7日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5月23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又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说明;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首及立功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受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得到受害人一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