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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等盗窃案、收购赃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次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5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识文化,从事废品回收,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间,被告人严某某得知路桥城区五金城西大门对面的良一新村X-X号王忠球仓库有大量钨钢,遂起非法占有之意,就和王显志(小胖)、黄某良(小红)约定要他们去偷并由自己销赃。次月3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伙同王显志、黄某良(均另案处理)携带钢筋剪乘出租车窜至上述地点,自己溜到街上,由王显志、黄某良剪掉挂锁进入该仓库,窃得钨钢1646.2斤,价值人民币x元。然后被告人严某某与王显志、黄某良乘出租车将钨钢运到路桥区X路X村,销赃给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当日中午付给被告人严某某9万余元。后来被告人严某某以帮被告人周某某销售,从周某拿了120斤销赃给“国民党”,后被公安机关查扣。

2006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携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黄某良交待;失主王忠球陈述;清点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归案经过;前罪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携赃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对于认罪案件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其主观恶意小和社会危害性小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某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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