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8年7月7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桥镇春华苑小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华苑X号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55.4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小客车(车架号:x)沿本区X镇春华苑小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吴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华苑X号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在本起事故中其本应享有的交强险份额。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证号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表示放弃其本应享有的交强险份额,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555.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5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