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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8日被羁押在聂家河派出所,同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牟某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王某某、金某某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名流休闲中心按摩时因女服务员服务问题与服务员刘某丁、成某某等人发生争打,后金某某等人叫来李某某等人与休闲中心经理被告人刘某乙调解,在调解中双方又发生争打,被告人刘某乙遂持菜刀将王某某、李某某及在一旁围观的黄某戊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戊医药费、误工费人民币65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戊、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黄某丙、成某某、刘某丁、谢某某、金某某、汪某某、周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偏重)、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一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某,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自首、积极赔偿、且系初犯、偶犯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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