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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董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魏某某、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靳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董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魏某某、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谢广礼、卢岳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董某某、耿某某、申某某及申某某的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董某某、耿某某等人在济源市、汝州市、新密市等地交叉合伙作案,盗窃蓄电池、三角铁、汽车等物品。其中魏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5起,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董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耿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魏某某、申某某明知时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魏某某的收购价值3800元,申某某的收购价值x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董某某、耿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魏某某、申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董某某、耿某某系共同犯罪,魏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某某、董某某应当数罪并罚,郭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检察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3起,在庭审过程中,经和同案人质证,承认了所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董某某、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8-14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余的记不清楚了,如果同案人能够予以证实确实卖与其了,其也表示认同。

申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指控的数额有误;表示愿意退赃,希望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五人预谋后,开车到登封市X镇X村,用撬杠将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的防盗门撬开,用扳手将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卸掉盗走。后到洛阳市涧西区X村将电池卖给被告人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二)、2009年3月9日晚,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五人开车到汝州市X镇X村,将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三)、200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董某某、王某某等五人开车到孟州市X乡X村,将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四)、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五人开车到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路边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五)、200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五人开车到新安县X镇X村,将该村路边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六)、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魏某某、耿某某、高某某开车到伊川县X乡耿某,将耿某与程村X路边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七)、200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开车到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北侧山坡上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八)、2009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开车到沁阳市X乡X村,将该村东北方向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的24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九)、200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开车到沁阳市X镇X村,将村X路边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十)、200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开车到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市场北侧山坡上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十一)、200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开车到新密市X乡尖山风景区X村,将景区X路北侧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十二)、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开车到济源市X镇X村,将村X路西侧山坡上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的24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十三)、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开车到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小学后山坡上电信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十四)、201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开车到陕县X乡X村,将村西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十五)、2010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开车到济源市X镇X村南坡北侧山顶上,用撬杠将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的铁门撬开,用扳手将48块蓄电池卸掉盗走。在逃跑过程中,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追回21块电池。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十六)、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晋苏飞、赵召辉、昌胜国、王某辉(该四人已判决)经预谋后,开车到三门峡灵宝市北区工业园豫西轴承厂工地,盗窃钢角铁900公斤,后以1800元销赃至三门峡市X路尹凤兰的收购站。

(十七)、2009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麻兵兵、李彬彬、任海峰(三人已判决)到巩义市钢厂家属院五号楼二单元楼下,将张金龙的牌照为豫x的五菱扬光面包车盗走,后任海峰通过董某某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魏某某。该车已追退,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另查明,郭某某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职工×杰、方×辉、刘×举、赵×安、孙×云、郭×峰、王×军、任×虎、李×、周×伟、刘×强、郝×千、史×鹏、李×军、杨×松、贾×卫、张×龙的报案及陈某,证人李×勋、邓×利、连×青的证言,鉴定结论,前科证明,同案人晋苏飞、赵召辉、昌胜国、王某辉、麻兵兵、李彬彬、任海峰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立功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郭某某、高某某、耿某某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流窜作案,其中魏某某实施盗窃犯罪15次,涉案价值x元;高某某参与作案10次,涉案价值x元;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共9次,涉案价值x元;董某某参与作案5次,涉案价值x元,均数额特别巨大;耿某某参与作案1次,涉案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某某、申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予以收购,其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申某某多次收购,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均能够证实将盗窃的赃物卖给了申某某,故对起诉书指控申某某的所有收购赃物事实应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均为主犯;被告人魏某某一人犯数罪,被告人董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二被告人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审,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高某某的刑期即从2010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郭某某的刑期的刑期即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加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7.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董某某的刑期的刑期即从2009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耿某某的刑期的刑期即从2010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申某某的刑期的刑期即从2010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对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王某玖

审判员郝小丽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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