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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王某乙、孔某丙、孔某丁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孔某丁,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孔某甲、王某乙、孔某丙、孔某丁盗窃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孔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判查明:

1、2007年10月22日晚,王某乙、孔某丙、孔某甲、孔某丁等人预谋后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兴源机械厂,将被害人于某某的一辆“金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

2、2007年10月30日晚,王某乙、孔某丙、孔某甲、孔某丁伙同孔某哲(作案时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窜至济源市X镇“三河影碟屋”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黄某“兰苓”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50元。

3、2007年10月31日晚,王某乙、孔某丙、孔某甲、孔某丁、孔某哲窜至济源市X镇羊毛衫市场“瑞金浴池”门口,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桔黄某“王某”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薛鑫鑫(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90元。

4、2007年11月1日晚,王某乙、孔某甲、孔某丙。孔某丁窜至济源市妇幼保健院,将被害人李金帆停放在门诊楼门口东侧的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10元。

5、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乙、孔某丙伙同孔某哲窜至济源市羊毛衫大世界“三友网吧”东门口,将被害人孔某军停放在此的一辆“上海迪鼠”牌36V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80元。

另查明,孔某丁于2010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勤州分局姜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30日,孔某丙到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43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戊、范某某等人的陈述,抓获证明,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王某乙、孔某丙、孔某甲、孔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乙、孔某丙参与盗窃5次,价值6430元;孔某甲、孔某丁参与盗窃4次,价值5750元,均属于某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孔某丙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二、被告人孔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三、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孔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2000元。

上诉人孔某甲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在侦查期间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甲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孔某甲反映承留镇X村陈某某盗窃摩托车的情况经公安侦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赃物已经追回,二审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乙、孔某丙、孔某甲、孔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了盗窃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甲提出的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对王某乙、孔某丙、孔某丁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三项对孔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孔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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