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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71岁。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省洪江市人。

被告杨某某,男,45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农历11月16日,原告之弟将原告的3头水牛赶到云桥冲方向叫冲垅的地方后就回家了。下午5时许,原告之弟再去冲垅准备赶牛回家时,发现有两头牛(一头母牛、一头牯牛仔)不见了,经原告多方找寻未果。后经公安机关捉获被告后,才得知原告的两头牛被被告偷运卖掉了。经相关机构评估,原告的两头牛价值68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4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0)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牛偷走卖掉以及原告的两头牛价值684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并没有偷原告的两头牛。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偷原告的牛,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杨某某到会同县X乡X村境内,见公路边有十多头牛在吃草无人看管,被告杨某某遂将原告的一对母子牛盗走,并于第二天将牛赶到会同县X镇牛市场以5300余元卖掉。该两头牛经鉴定:母水牛价值3960元,小公牛价值2880元,共计价值6840元。

被告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2010)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杨某某盗窃原告朱某某的两头牛出售后,导致原告朱某某的财产受到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杨某某辩称没有盗窃原告的牛,不应赔偿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与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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