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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时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某,被告人时某某在路桥区X镇X村沈君斌的康盛水道配件厂,窃得厂内的30余斤黄某粉(价值人民币600元)。

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某,被告人时某某与“小波”(另案处理)结伙来到路桥区X镇X村部,撬开底楼仓库的门锁,窃得王增权存放在此的两辆x-F太湖明珠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0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某,被告人时某某与“小波”结伙,在椒江区X街X村X号附近,窃得黄某兵放在熔炉内的70余斤黄某块(价值人民币1540元)和一只鼓风机(价值人民币10元)。

2006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路桥区X镇春风网吧将被告人时某某带回审问,后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君斌、王增权、黄某兵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六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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