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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应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4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感情纠纷,将陈某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路段,用刀片将陈某乙的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6年4月19日,被告人应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阮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法医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应某某案发后能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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