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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a诉高a、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a,系该公司职员,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a,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季a与被告高a(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a的委托代理人张a,第一被告高a(亦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本市X镇路口由东向西通行,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由北向东通行。因第一被告违章掉头,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全责。2010年经司法鉴定,原告需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第二被告为沪x轿车的车主,第三被告系该车辆的保险公司。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0元(医疗费2,127.2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8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残疾用具辅助费150元、物损费45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1,093.2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计3,880元)。

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请的物损费数额变更为400元。

第一、二被告辩称,事发当日,第一被告至七宝镇邮局取件。第一被告在倒车时发现车前有一辆电动车倒地,于是第一被告下车查看。当时原告提出一次性赔偿800元,第一被告未同意。第一被告报警后,警察到场向第一被告表示车辆已投保,要求第一被告对事故责任签字确认,故第一被告就签了名。当时第一被告的车辆无任何碰擦痕迹,原告的电动车仅有一点损坏,手有些许擦伤。但在次日第一被告前往公安机关处理时,原告的脚已打上石膏。现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诉讼中,第一被告表示事发时,其在处理个人事务,故事故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第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机动车在本市X镇xx街X路交通事故。沪x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当日,公安机关就该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在该认定书中签名确认。原告于事故中受伤,并在事发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右第3跖骨骨折。此后,原告又陆续在医院就诊。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2,127.20元、出租车费186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5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第三被告估损金额为400元,随后原告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450元。

原告的伤情经A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3跖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此外,原告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查阅被告工商信息花费查阅费80元。

另查明,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起保时间为2009年1月5日。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票、估损单、维修费发票、购买拐杖的发票、税单、工资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第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事实作出的认定以及原告在事发后即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情况,应当认定原告的伤势与事故存在因果联系。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第一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其自认事故发生时,其在办理个人事务,故原告主张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第一被告负责赔偿;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第一被告应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7.20元,由医院相关病历、医疗费收据为凭,系原告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营养、护理费用的计算期限,应参照鉴定结论酌情确定。现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各900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由其单位上海a电气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事发前数月的工资条,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其该收入情况在原告单位为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也得到了税务部门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6元由出租车票为凭,且与其就诊记录能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足部骨折,其为行走便利而购买拐杖花费150元,该损失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物损费400元,为其电动车修理费用,该费用已经第三被告核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使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及查档费8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27.2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8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7,163.2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及查档费80元,合计3,88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之责。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a17,163.20元;

二、被告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a3,880元;

三、被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高a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67元,由被告高a、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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