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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关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关某某(也是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略)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负责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某(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关某某、林某、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关某某(也是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17时20分,被告林某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关某某驾驶闽x小型轿车行驶至324国道82K+450M处时与被告邓某无证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王某、被告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某查认定,被告关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华侨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x.73元已由被告林某支付。2010年3月2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所需的后继治疗费用为6000元,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闽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x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外,被告邓某业已产生医疗费x.43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邓某右上肢构成七级伤残,左顶骨构成十级伤残。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x.73元、伤残赔偿金x.66元=[x.83元/年×20年×10%]、误工费6960元(60元/天×116天)、护理费2000元(200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酌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x.39元,被告林某已支付x.73元,三被告现应继续支付x.66元。

被告关某某、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已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伤残程度、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及其它诉讼请求有异议,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邓某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闽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义务。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在本交通事故中被告关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不负责任;

3、莆田华侨医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记录单、出院记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鉴定意见,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华侨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x.73元已由被告林某支付。2010年3月2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所需的后继治疗费用为6000元,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4、原告王某工资证明及其工资表、护理人员王某亮工资证明及其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标准、误工费标准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

5、闽x小型轿车交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闽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x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关某某、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华侨医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记录单、出院记录、闽x小型轿车交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中涉及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工资证明及其工资表有异议。

被告邓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华侨医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记录单、出院记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鉴定意见、闽x交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其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认定。

经征询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关某原告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

原告王某认为,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在莆田市涵江区三丰鞋材加工厂上班,护理人员也在莆田市涵江创新塑料厂上班,因此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收入计算。

被告关某某、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标、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不符合客观真实,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其工资表,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认定,因此对其该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某原告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作依据,应予认定。

被告关某某、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鉴定意见没有客观依据,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评定意见可以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2月5日17时20分,被告林某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关某某驾驶闽x小型轿车行驶至324国道82K+450M处时与被告邓某无证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王某、被告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某查认定,被告关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华侨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x.73元已由被告林某支付。2010年3月2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所需的后继治疗费用为6000元,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闽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x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外,被告邓某业已产生医疗费x.43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邓某右上肢构成七级伤残,左顶骨构成十级伤残。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x.73元、伤残赔偿金x元=(6680元/年×20年×10%)、误工费6182.8元(53.3元/天×116天)、护理费1599元=(53.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酌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x.53元,被告林某已支付x.7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林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林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林某闽x小型轿车已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被告林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应扣除被告邓某应得部分)先予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的,按相关某定在被告林某、邓某之间分配。其中涉及被告林某承担的赔偿份额,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邓某承担。具体计算方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在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191.48元(已支付被告邓某医疗费580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48元。不足部分x.05元,按过错责任在被告邓某、被告林某之间分配。其中涉及被告林某承担的赔偿份额x.83元(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x元由被告邓某承担。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x.31元。因被告林某已支付x.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继续支付x.58元。被告林某已代垫的赔偿款,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要求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原告王某各项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邓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原告王某赔偿金人民币九千九百四十元二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53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姚秀棋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有关某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某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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