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莆田业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略)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莆田业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业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自2007年农历3月起,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石料门窗。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外,尚欠原告加工费7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模仿原告笔迹书写“2007年7月24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4日”三张收条,总金额x元,欲以此证明被告已全部支付加工费。现要求被告归还加工费7000元及利息。
被告莆田业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总加工费为x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5张收条(复印件)、2张收款清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000元。
被告在交换证据时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交换证据时予以承认。因此可确认其真实性。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5张收条、2张收款清单,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总加工费为x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在交换证据时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2007年7月24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4日”三张收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模仿原告笔迹书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其它收条、收款清单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2007年7月24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4日”三张收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2007年7月24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4日”三张收条中“黄某乙”系原告黄某乙本人书写。开庭质证时,原告黄某乙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征询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工费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外,尚欠原告加工费7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模仿原告笔迹书写“2007年7月24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4日”三张收条,总金额x元。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总加工费为x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模仿原告笔迹书写“2007年7月24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4日”三张收条为由,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7000元。现经司法鉴定,“2007年7月24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4日”三张收条中“黄某乙”系原告黄某乙本人书写,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000元。
经庭审举证、认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自2007年农历3月起,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石料门窗,总加工费为x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定作人应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在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莆田业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已完成上述义务。现原告黄某乙认为被告莆田业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尚欠报酬7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莆田业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