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廷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被告世银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利平,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被告山江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被告世银联公司(以下简称世银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廷坤和张才金,被告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被告世银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托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信托公司与山江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江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410万元用于被充贸易流动资金投入,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20%,按日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个季末的第20日;如山江公司违约,按贷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同日信托公司与世银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世银联公司为山江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410万元本息、违约金和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山江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x.56元(从2009年9月21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违约金41万元;判令世银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金、利息应当偿还,只对违约金有异议。但原告既是山江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山江公司的债权人,山江公司正在进行股权重组,希望宽限一定时间。
被告世银联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信托公司系山江公司大股东,属自己借钱给自己,故担保合同应属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两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山江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世银联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
证据5、进帐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410万元贷款的义务;
证据6、计收利息通知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所主张的利息金额。
被告山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世银联公司认为证据2表明信托公司系山江公司的大股东,故保证合同(证据4)是无效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世银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信托公司与山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信托公司在山江公司占有股份与本案中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世银联公司与信托公司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对世银联公司提出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信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9月1日,甲方(借款人)山江公司与乙方(贷款人)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湘信贷(资)字第(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20%,贷款利息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计算,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如甲方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费用,并按贷款本金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按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约定罚息利率为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30%(20%×150%)。同日,保证人(甲方)世银联公司与债权人(乙方)信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湘信保(资)字第(8)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山江公司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同日,信托公司依约向山江公司发放贷款410万元。但山江公司未按约定在结息日支付利息,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亦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x元(410万×10%),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首次结息日),按年利率20%计算,山江公司应支付利息x.56元(410万×20%×20/360),逾期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30%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2009年9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另行支付。
本院认为,信托公司分别与山江公司、世银联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山江公司未按约定的结算日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贷款已宣布到期,山江公司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世银联公司应按约定对山江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山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
内偿还信托公司借款本金410万元,支付违约金41万元,支付利息x.56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0%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另行支付)。
二、世银联公司对湖南山江技术开发有限公
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江公司、世银联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肖永清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