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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丁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88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一九七一年二月初八出生,汉族,获嘉县X路局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成年,汉族,(略)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汉族,成年,(略)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一九五六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本县X乡大位庄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二年九月三十日,经周某丙、王某丁介绍并担保,被告周某乙租用了我的灰土拌合机,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周某丙、王某丁作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到期后,被告周某乙声称还要继续租用,但一直拒付租金。为此,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共同归还我灰土拌合机一台,给我换一付新的耙齿,并将损毁的部分恢复原状。同时要求被告王某丁按约定督促周某乙履行协议义务。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诉讼期间,我已督促周某乙把租用原告的灰土拌合机还给了原告,只是周某乙欠两个月租金4000元未付,也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换一付新耙齿,另外在归还原告灰土拌合机中,发现机器耙齿上的四个传动齿轮,一根传动轴以及四个传动齿轮的齿壳坏了。

二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OO二年九月三十日与周某乙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OO二年,被告周某乙欲租用原告王某甲的灰土拌合机,托周某丙找王某甲协商,王某甲有意让周某乙租用,但因与周某乙、周某丙都不熟悉,就让自己认识的并与周某乙、周某丙同村的王某丁从中担保,条件谈成后,二O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将租用物交给周某乙,周某乙当即付清租金2000元,次日,王某甲与周某乙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周某乙租赁王某甲灰土拌合机,每月租金贰仟元整,租期从二OO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到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如果周某乙继续使用,必须于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交下个月租金。归还时运费由周某乙承担,还车上一付新耙齿。设备必须恢复原状,不得损坏任何部件,如有损坏,由周某乙负责维修。”其中“还一付新耙齿中”“还”的意思是“重新更换”。周某丙和王某丁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名字。按双方约定,王某丁的担保职责是督促周某乙按协议履行,周某丙的担保职责是与周某乙共同履行协议义务,到起诉之日被告周某乙仍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但除了给付九月三十日至十月三十日的租赁费外,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某丁督促周某乙于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归还了原告的灰土拌合机,但周某乙未按约定给原告换上一付新耙齿,同时,灰土拌合机上还有耙齿上的四个传动齿轮及一个耙壳,一根传动轴毁坏。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租赁原告王某甲的灰土拌合机,并签订了相应的租赁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乙自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后继续使用原告的灰土拌合机,就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拖欠50天,应支付租金3333元。诉讼中,被告周某乙虽然还了灰土拌合机,但灰土拌合机上有毁损现象,周某乙应依约负责维修,使其恢复原状,另外被告周某乙还应依约给原告更换一付新耙齿,被告周某丙作为担保人,应按双方约定与周某乙共同履行上述义务,被告王某丁应按双方约定督促周某乙依约履行,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甲租金3333元,给原告更换一付新的耙齿,并对毁损的四个传动齿轮及该齿轮上的耙壳、一根传动轴予以维修,恢复原状,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互负连带责任。逾期不履行,由被告王某丁负责督促其履行。

案件受理费490元,实支费458元,由原告负担159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共同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孙玉兰

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浮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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