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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马前进(另案处理)与崔××、周××在砖店镇政府东侧20米驻新路X路口处,因骑摩托车相互摩擦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刘某某用拳头分别将崔××、周××二人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崔××、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及马前进与被害人崔××、周××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刘某某、马前进赔偿崔××、周××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清结),崔××、周××对刘某某、马前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吴××、吴××、李××证言;被害人崔××、周××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崔××、周××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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