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1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车辆无任何证件及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新圩镇X村三叉组,以1000元的价格同张学群(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铃木牌男式125C两轮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经查该车系荔浦县X镇张××2009年9月20日被盗车辆。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县X镇X村帮助张学群以1000元价格出售一辆无任何证件及合法手续的红色飞肯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给新圩镇的曾××。经查该车系鹿寨县X镇X村黄××2009年10月30日被盗车辆。
案发后,蒙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上述二辆摩托车并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的陈述、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关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且所购买和销售的车辆已发还了失主,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奇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