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以刘某戊要找麻烦为由,纠集李某(已判)等四五个男子在台州市X路X路村四号桥头刘某戊出租房处,与刘某戊发生争吵,李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敲了刘某戊手腕一下后离开。当晚七八点钟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和李某等人携带西瓜刀、菜刀、铁棍等工具来到刘某戊的暂住处,对罗某己、魏某某、赵某甲、刘某乙、赵某丙等人随意殴打,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罗某己、赵某甲、刘某乙、赵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戊、赵某甲、罗某己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罗某丁、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目无法纪,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