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x中型自卸货车,从台州市路桥区竹木市场驶往峰江街道白枫岙岩场,14时30分许,途经峰江街X村村道时,与在村道上玩耍的小孩袁俊杰发生碰撞,造成袁俊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邱某某、易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尸体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村道上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