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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为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杨守斌,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为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杨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28日与原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杏花园房地产开发协议,后原告因要求办理十间地皮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一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后经(2009)镇法立行监字第X号裁定与(2009)镇法行再字第X号裁定,告知原告由于法律程序错误,让原告重新立案。现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十间房屋土地使用证,并要求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199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收据一份,用于证明: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一月内为原告宋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交纳了执行费用并申请执行;2、(2009)镇法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与(2009)镇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199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有错误并提起再审,经再审后原告提起撤诉,镇平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现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应当向被告提出申请,由被告依法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办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宋某甲于1996年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宋某甲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宋某乙在以往的诉讼中并未涉入,现与所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宋某乙亦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现在无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原告起诉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赔偿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对现场的勘验笔录一份。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法庭对现场的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意见,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宋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十间房屋地皮的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作出(199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城关镇人民政府于一个月内为宋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宋某甲持此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但经执行未果,2009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9)镇法立行监字第X号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决定再审。在再审中,宋某甲于2009年9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9)镇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予以准许。

经对现场进行勘验,结果为:宋某甲所涉诉的土地使用权为十间地皮,其中自东向西第1、2间为空地(建有地基及屋梁),第3、4间即宋某甲与张××发生纠纷的两间地皮,现张××已经在该两间地皮上建成房屋并居住,第5、6、7间为空地(建有地基及屋梁),第8、9间为宋某中所占用,已建成房屋并居住,第10间为空地(建有地基及屋梁)。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虽然未向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提出过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但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已经足以表明二原告作出了要求二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与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已经获知二原告要求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但是二被告至今仍然未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答复,应当认为其行政不作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土地登记并核发证书的有权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现在并不具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故原告要求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予以行政赔偿,但是未向法庭提交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方面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60日内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遵纪守法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智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侯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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