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许喜(已判刑)、朱国章(在逃)从衡阳市石鼓区乘车到衡阳市蒸湘区鑫泰花园(船山西路老交警支队旁边),在鑫泰花园C栋X户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某望风,朱国章用带去的一把切割刀将窗户撬开,许喜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一台47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价值5280元)、一台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1620元)、一个“金利来”小背包(价值450元)。事后,朱国章将盗得的电视机以1800元卖掉。朱国章分得800元现金及“金利来”小背包,被告人陈某某分得800元现金,许喜分得200元现金及摩托罗拉手机。之后,许喜将该手机以300元卖给了袁某某。
2009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和许喜、朱国章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衡阳市珠晖区临江花园南栋X单元X户被害人阳某家和珠晖区临江花园南栋X户被害人彭某某家分别实施盗窃。分别盗得一台诺基亚6300型手机(价值810元)、一台索爱W810型手机(价值360元)以及一台小灵通手机(价值80元)、一台金鹏x型手机(价值160元)、一台凯瑞369型手机(价值120元)、一台诺基亚8250型手机(价值40元)、400元现金。事后,朱国章自己使用其中一台诺基亚手机,其余手机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袁某某。加上盗得的400元现金,被告人陈某某和许喜、朱国章每人各分得100余元。
2009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和许喜、罗军(在逃)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X栋X单元X户被害人甘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某和罗军望风,许喜撬窗入室,盗得一台47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价值5060元)。事后,该电视机被陈某某以1500元卖掉,被告人陈某某和许喜、罗军每人分得500元。
200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和许喜、朱国章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组徐家井小区X栋X户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许喜和被告人陈某某望风及接应,朱国章用带去的一把切割刀撬开窗户并入室盗窃。盗得一台索尼牌手提电脑(价值1500元)、一台旧手机(被害人及被告人均讲不清品牌,衡阳市物价局无法核价)。尔后,三人乘的士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和许喜、朱国章在实施盗窃时将电脑摔坏,手机被被告人陈某某拿去换取100元麻古吸食。
2009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和许喜、朱国章乘车到衡阳市雁峰区丁家牌楼小区,在小区C栋X户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某和许喜望风、接应,朱国章用带去的一把切割刀撬开窗户并入室。盗得一台32寸TCL彩色液晶电视机(价值2000元)、一台DVD(价值200元)。尔后,三人乘车逃离现场。
200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和许喜、朱国章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常宁市X镇大塘角简朴寨后面商品房X单元X楼被害人谷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某望风,朱国章撬窗,许喜入室盗窃。盗得一台索尼牌手提电脑(价值3600元)。该电脑被朱国章以1000元当掉,朱国章分给被告人陈某某300元。
200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和许喜、朱国章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组徐家井小区X栋X户被害人朱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某望风,朱国章用带去的一把切割刀将窗户撬开,许喜入室盗窃。盗得一台37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价值4320元)、50元现金。该电视机被朱国章以1400元卖掉,除去开支每人分得400元现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盗窃7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2200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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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易善凯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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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