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云。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梁某甲、赵某某诉被告梁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云,被告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赵某某诉称:2010年6月3日12时50分,在濮阳县物价局门口处,被告梁某乙驾驶x号小轿车从物价局门口处进入红旗路机动车道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梁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由于原告赵某某伤情严重于2010年6月4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出院,期间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7058.91元,原告梁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出院,住院7天,医疗费2384.57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梁某甲经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6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濮阳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另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x.65元。
被告梁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照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梁某甲、赵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x号小轿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
以上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为梁某乙,该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赵某某:
3、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各一份,出院证二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2945.31元。
5、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总清单一份。
6、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3976.4元。
以上证明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84天,医疗费6921.71元。
梁某甲:
7、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8、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2384.57元。
9、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一份。
10、中召卫生院票据4张,计款137.2元。
以上证明原告梁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7天,医疗费2384.57元,另支出院外治疗费137.2元。
11、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
12、鉴定费票据1张。
以上证明原告梁某甲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13、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车损为1210元,定损费50元。
14、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赵某某的护理人数有异议,应按一人护理,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梁某甲在中召卫生院的四张票据有异议,非县级以上医院,也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梁某甲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有异议。因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按每天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梁某甲的伤情,由法院酌定。法医鉴定费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梁某甲伤残程度较轻,且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
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某乙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应说明的是,医疗费我已支付,应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我。对中召卫生院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因不属于转院,对鉴定书有异议,因梁某甲仅住院7天,证明伤情很轻,所以鉴定九级伤残,明显与伤情不符,且鉴定书上写有“目前检见遗留髌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我认为这份鉴定不具有客观准确性,不应采信。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因鉴定书为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而收费单位却为濮阳市卫生学校门诊部,所以,该鉴定费不应支持。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评估费50元无证据,不应支持。对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其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侵权责任法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也作了明确规定,不应予以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2、收据二张。证明我已支付二原告x.04元。
针对被告梁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2时50分,被告梁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从濮阳县物价局门口处进入濮阳县X路机动车道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梁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梁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赵某某因小脑出血于2010年6月4日出院,医疗费1569.37元;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枕硬膜处血肿,于2010年7月1日出院,医疗费3973.4元;2010年7月2日,原告赵某某以头外伤综合症,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小脑挫伤,外伤性癫痫再次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9月14日出院,医疗费1375.94元。原告梁某甲经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骨盆外伤,左侧髋臼后侧臂骨折。于2010年6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84.57元。2010年11月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梁某甲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800元。2010年6月2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梁某甲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了定损,结论为: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21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6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乙垫付原告款x.04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甲及乘坐人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赵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乙作为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甲诉求的医疗费,被告方对中召卫生院的四张票据有异议,认为中召卫生院非县级以上医院,也没有正规的医疗票据,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原告梁某甲的医疗费应为2384.57元。原告赵某某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甲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127天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梁某甲住院7天后便出院护理其女儿赵某某,其诉求的误工费与原告赵某某诉求的护理费相重复,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275.62元(x.56元/年÷365天×7天)。原告梁某甲诉求的护理费,提供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其护理费应为275.62元(x.56元/年÷365天×7天)。原告赵某某诉求按2人计算其护理费,被告方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其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为3307.43元(x.56元/年÷365天×84天)。原告梁某甲、赵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均应按10元/天计算,分别住院7天及84天,分别各计款70元、840元。原告梁某甲的损伤经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24元(x.56元/年×20年×20%);由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其伤情、过错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梁某甲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侵权责任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未作明确规定,不应予以赔偿,但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前,即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原告梁某甲该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某甲诉求的车损1210元,提供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甲诉求的定损费5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甲、赵某某诉求的交通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但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结合原告住址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及住院天数,本院分别酌定为50元及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乙为二原告垫付款x.04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2384.57元、误工费275.62元、护理费2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车损1210元、交通费50元,计款x.74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921.71元、护理费33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x.14元。以上二人共计x.88元,扣除被告梁某乙、梁某乙垫付款x.04元为x.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2100元,原告梁某甲、赵某某负担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