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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1964年。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11月28日口头约定租被告苗地3亩,两年租金x元,当天我把x元租金交给被告后,我找有关部门审批在3亩土地内,建设一部分简易房做生意,结果该土地属城市管理用地,不允许在该地上建任何建筑物,造成生意不能做,即找被告退还租金,被告拒退租金,无奈,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x元。

被告辩称:我曾与袁XX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原告诉我主体不合格,请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x元租金。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与案外人袁XX有租赁关系,与原告无租赁关系。

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某承包禹州市夏某办华庄村土地种植树苗和建厂,2009年10月1日,被告与袁X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袁XX转租被告承包地11亩,租期35年,一次支付两年租金x元。袁XX所租11亩土地中的3亩树苗地又租给原告刘某,2009年11月28日,原告支付租金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被告拒绝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与袁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已解除,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所收原告租金,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土地租赁关系。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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