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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王某甲、赵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刘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罗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罗某、赵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刘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罗某、赵某某伙同白钢(现役军人,另案处理)等九人于2009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X街蓝点网吧二楼无故对正在上网的张某丁、徐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丁损伤为轻微伤,急性应激障碍。案发后,赵某某、刘某某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现金各一万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认为被告人牛某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请求依法判处。

八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刘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罗某、赵某某伙同白钢(现役军人,另案处理)等九人在许昌市魏都区X街蓝点网吧二楼无故对正在上网的张某丁、徐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丁损伤为轻微伤,急性应激障碍。案发后,赵某某、刘某某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现金各一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罗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学军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全部赔偿款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八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丁、徐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戊、马某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戊、岳某某、王某己等证人证言,张崔吴村委证明,被告人牛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八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精神病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刘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罗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八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牛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八、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九、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卢倩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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