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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独任审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豫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68公里+59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贾XX相撞,造成贾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人体损伤鉴定,贾XX头部损伤为重伤。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3、伤情鉴定书、检测报告;4、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察笔录;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贾XX诉称:2010年10月19日17时许,我步行之南新路X村X路时,被被告人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颅脑出血,左腿骨折,伤情特别严重。在医院花费巨大,因资金紧张,现带病出院,在家继续治疗,现生活不能自理。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3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内容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2010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豫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68公里+59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贾XX相撞,造成贾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人体损伤鉴定,贾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害人贾某某在南阳市中医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3元。鉴定费350元,经鉴定被害人贾XX头部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在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付被害人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3、伤情鉴定书、检测报告;(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鉴定书及照片;(3)检测报告;在徐某某血液中检测到乙醇含量161.0mg/x。4、勘验、检查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110查询记录;(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4)委托书;(5)身份证;(6)情况说明;(7)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经过。

(8)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积极施救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贾某某住院22天的医疗费x.3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22天×20元(农村)=440元;护理费22天×20元(农村)=440元;住院伙食补助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x.3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应酌定减少被告人徐某某20%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x.3元的20%,即x.24元。减去被告人已垫付的1000元。剩余x.24元。由被告人徐某某支付给被害人贾某某。被害人伤残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x.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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