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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诉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栾某某。

上诉人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诉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盛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董鹰(栾某某之夫)受聘于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种为驾驶员。2009年5月1日,董鹰受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派遣,驾驶渝x货车在云南送货,途经富民县X镇期间,董鹰的同事王玉华等人因停车事宜与经营“陕西补胎”修理店的杨旭昌发生吵打,在纠纷中,董鹰被修理店帮工屠忠平击打倒地,次日,董鹰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5日,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栾某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鹰属因工死亡,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根据栾某某的申请行使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虽诉称董鹰在纠纷中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董鹰死亡一案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均未认定董鹰在纠纷中有违法行为,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董鹰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因此,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事实与有权机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对其诉称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中,董鹰受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指派送货,途中被他人伤害致死,董鹰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鹰属于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董鹰在受伤死亡前参与了双方的吵打,并在双方争执中有动手打人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董鹰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通知书。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依程序作出工伤认定。4、从业人员聘用协议书,拟证明董鹰与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拟证明董鹰受伤及死亡情况。6、对证人刘某、陈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董鹰受伤及死亡情况。7、富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董鹰死亡一案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拟证明董鹰受伤害过程中无违法行为。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以此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上诉人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享有诉权。

被上诉人栾某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9)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董鹰在纠纷中无过错、无违法行为。2、结婚证,拟证明栾某某系董鹰遗霜,主体适格。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2、3、4、5,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栾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董鹰在送货途中受暴力伤害身亡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系有权机构提供,来源、形式合法,亦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栾某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栾某某提供的证据2,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系司法判决,予以采信。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系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董鹰与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董鹰受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派遣,驾驶渝x货车到云南送货,途中被他人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情形。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鹰属因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董鹰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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