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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志、彭超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1时30分许,在湖南省雁南监狱劳务四大队玩具中队的生产车间,服刑人员程某某见负责剪玩具线头的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来剪线头,便要生产组长祝某某喊陈某某来剪线头。正在看小说的陈某某被组长叫来后,心里很不舒服,便对程某某说:“我剪不剪关你什么事!”程某某回道:“你不剪我不好做事。”陈某某瞪着程某某说:“我什么时候剪不用你管。”程某某便说:“你瞪着我干什么。”陈某某说:“我瞪你,我还要搞你呢!”程某某就用手在工作台上拍了一下,说:“你搞我试一下。”陈某某随即拿起剪线头用的剪刀在程某某脸上划一下,程某某也拿起自己坐的凳子朝陈某某的头部砸去,接着陈某某跳上工作台,要继续对程某某实施殴打,但被旁边其他的服刑人员制止。这时程某某发现自己的脸上受伤出血了,即到监狱医院进行治疗。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因工作原因而与同监的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陈某某随即拿起正在使用的剪刀将被害人程某某的脸部划伤,造成被害人程某某轻伤的结果,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同时本院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结合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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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聂伟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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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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