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三轮摩托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将与其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陈某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赵某甲人的证言;3、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等;5、物证: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到公安部门接受询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诚恳,并给予受害人家属足额赔偿,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三轮摩托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X乡X村x+400M处,将与其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陈某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陈某某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受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她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马村面粉厂北100米处时,看见对面有个骑自行车的老头靠公路西边由北向南行驶,后面有一位男子骑三轮摩托车与他同方向行驶,三轮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老头撞倒,也没有减速,往前又跑有四、五十米时,经路边人喊住停了下来;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看见三轮摩托车的右侧碰住个骑自行车的人,骑自行车的人倒地后一直没有起来,三轮摩托车当时没有停,经路边的人喊住才停下来;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当时他在公路西侧菜棚,听到公路上一声响,看见有个骑三轮摩托车的男子将骑自行车的人碰倒,三轮摩托车没有减速,他就喊:“站住”。三轮摩托车跑有五、六十米左右停下来,后他让骑三轮摩托车的男子打120电话,又与救护人员及三轮摩托车司机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5、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证明受害人陈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6、扶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扶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双方车辆的接触部位是自行车的尾部右侧和摩托车的车厢右前下角侧面;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