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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甘某甲、甘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甘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宋某某,被告甘某甲、被告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9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甘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濮阳县X乡X村东西公路由北向南向西拐弯时,与朱某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轮助力车损坏,两轮助力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随被送住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甘某甲为甘某乙的雇佣人员,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为x.90元。

被告甘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我不是甘某乙的雇佣人员,我是批发甘某乙的气,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x元。

被告甘某乙辩称:我所经营的加气门市与甘某甲无关,甘某甲在我门市上买气后他又去卖给别人,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求。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如下: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甘某甲与甘某乙是否雇佣关系。

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五星乡 X堆村委会证明一份;

3、朱××证明一份;

4、鉴定费及照相费票据各一张,共计750元;

5、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共6张,内黄某召卫生院门诊票据3张,共计款2480元;

6、引产记录一份;

7、濮阳市中医院出院证、病历、日清单各一份;

8、濮阳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各一份;

9、甘某甲给甘某乙卖气证明两份;

10、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甘某甲为甘某乙卖气的两证明不属实,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甘某甲提供收条1份。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甘某甲提供证据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王某某提供2011年1月25日濮阳市中医院证明一份。

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对原告王某某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王某某一个哥哥在濮阳市中医院上班,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庭审后被告甘某甲、甘某乙提供2011年1月19日程照锋、张志杰、程德远、程红甫、李增林、程大伟证明。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甘某甲、甘某乙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这几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也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甘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濮阳县X乡 X堆村X路由北向南向西拐弯时,与朱某锋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轮助力车损坏,两轮助力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妊娠。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用x.60元;在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医疗费用392.40元;在内黄某中召卫生院支付医疗费241元,共支付医疗费x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右下肢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甲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某甲作为驾驶人员及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让被告甘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以证明甘某甲与甘某乙属雇佣关系,故对其要求让甘某乙也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11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所诉护理费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19天,计款28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住院19天,各计款19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其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所诉鉴定费700元,为鉴定时所支付的必要鉴定费用,本院亦应予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本院酌定为8000元。所诉后续治疗费结合其濮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为7000元,且数额不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某甲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2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90元,由被告甘某甲赔偿80%计款x.12元,扣除被告甘某甲已支付现金x元为x.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缓交),由被告甘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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