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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路某和冉XX、胡X(二人另案处理)为达到给南阳市宛城区X乡罗营小学工地送料赚钱的目的,纠集三十余人到罗营小学工地闹事,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威胁、辱骂,并对工地施工人员徐XX、王XX进行殴打,徐XX被路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徐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辩称,没有喊人,也没有打人,一起去了,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路某和冉XX、胡X(二人另案处理)为达到给南阳市宛城区X乡罗营小学工地送料赚钱的目的,纠集三十余人到罗营小学工地闹事,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威胁、辱骂,并对工地施工人员徐XX、王XX进行殴打,徐XX被路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徐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事部分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路某的亲属赔偿徐东晓经济损失6000元已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实为争工地供料喊人打架的经过。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明自己被路某打一拳,踢一脚。证人冉XX的证言,证明发生纠纷的经过。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发生纠纷以及徐XX被打的经过。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在现场看到路某朝徐东晓眉头处打一拳。证人李XX、徐XX、冉XX、冉XX的证言,证明在现场看到路某将徐XX打伤的情况。证人苗XX的证言,证明有人租其车到现场的情况。证人毛XX的证言,证明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证人蒋XX、潘XX的证言,证明路某等人在学校工地寻衅滋事的经过。伤情鉴定结论,证明徐XX头部及肢体属于轻微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路某辩解自己没有纠集人,没有殴打徐东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路某认罪,民事已调解处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路某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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