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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中牟县X镇X村妇女何X令离家外出至汝州市X镇时与被告人王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并怀孕。2010年4月份,何X令与本市X乡X村张X政认识后又与张X政外出同居,王某某多方寻找何X令未果。2010年9月16日,王某某得知何X令和张X政在洛阳市火车站附近一旅社,即伙同其二哥王X宾等人到洛阳火车站附近,强行将张X政和何X令带到王某某家中,王某某等人持皮带等物殴打张X政,致张X政臀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X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张X政的陈述,证人何X令、郭X占、王X宾等人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物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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