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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X镇人。

委托代理人韦某斌,广西可以(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书证号:(94)司律证字第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甲,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敬友、人民陪审员杨思参审,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斌、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韦某某于2006年5月在浙江省打工时与杨再友相识,之后两人便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子韦某辉。原告韦某某与杨再友分开后,儿子韦某辉随原告韦某某生活。2008年4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6日,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韦某某带儿子韦某辉与被告余某甲共同生活。由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在性格、习惯、志趣和爱好方面存在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也由此完全破裂,在此情况下,原告韦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离开被告余某甲的原籍居住地,回到家中生活至今。在离开被告余某甲的原籍居住地时,原告韦某某曾强烈要求带走儿子韦某辉,但是遭到被告余某甲的阻拦和拒绝。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原告韦某某与杨再友的非婚生儿子韦某辉由原告韦某某抚养,被告余某甲立即将儿子韦某辉交给原告韦某某。

被告余某甲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于2006年5月在浙江省打工时与杨再友相识,相识不久两人便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韦某某与杨再友于2007年5月20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韦某辉。原告韦某某与杨再友分居后,非婚生儿子韦某辉一直由原告韦某某抚养。经他人介绍,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8年4月相识,同年6月26日,双方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加之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中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08年8月20日,原告韦某某离开被告余某甲家,回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X镇X村龙头屯的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未进行任何方式的联系。

另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韦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韦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姓名为“余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余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姓名为“韦某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韦某某与杨再友在同居生活期间非婚生儿子韦某辉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基本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怀通结字第x号)原件1本,证实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8年6月26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5、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X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韦某某之子韦某辉系原告韦某某与他人所生的事实;

6、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由于在处理家庭琐事中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因原告韦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余某甲具有婚姻法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韦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今后以婚姻家庭为重,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有改善机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虹

审判员杨敬友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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