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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东新物流有限公司与西安捷力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东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嘉业物流公司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年生,上海创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西安捷力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北车集团永济机电厂法律顾问,住(略)-1-402。

原告长沙东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东新公司)与被告西安捷力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捷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东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年生,被告西安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长沙东新公司依约应将32台套“捷力发电机定子”运至目的地北京,运输开始前,由于连霍高速潼关段交通限制,故与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沟通后将运输线路进行调整,实际总里程为1660公里;其后,原告长沙东新公司依约与被告西安捷力公司结算运费,但时至今日,经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西安捷力公司对所欠运费分文未付。原告长沙东新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捷力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长沙东新公司的运费款x.68元(包括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x元,及因线路调整追加运输费用x.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承担。

被告西安捷力公司辩称:一、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要求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支付运费x.68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原告长沙东新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向被告西安捷力公司开具的三份运输发票,共计x元,这是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费用,被告西安捷力公司认可。对于原告长沙东新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开出发票之后又单方面向被告西安捷力公司发函要求追加x.68元的运输费用,被告西安捷力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前,运输路线的设计选择由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负责,并且合同第三条第(7)项明确约定,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负责办理运输的超限手续及承担所有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额外费用。双方合同是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是在限行公告发布之后签订的,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应该知道路线的情况;

二、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拒付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剩余x元运输款有理有据。原告长沙东新公司作为被告西安捷力公司的承运人,自2009年9月1日开始为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承运x电机定子,至2010年4月8日结束,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分别在西安至包头,西安至北京两条线路上为被告西安捷力公司运输x电机定子。被告西安捷力公司之所以拒付剩余运输款,原因是,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在西安至包头线承运被告西安捷力公司的电机定子,其中一台编号为x的电机定子至今没有送达到指定地点交付客户。据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反馈的信息称该电机定子在运输过程中被损坏,已经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至今没有就此事给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明确的处理结果。原告长沙东新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告西安捷力公司在客户中的良好形象,而且给被告西安捷力公司造成了x元经济损失。被告西安捷力公司认为,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缺乏应有的诚实和信用,有意逃避其应该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长沙东新公司与被告西安捷力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原告长沙东新公司为被告西安捷力公司运输捷力定子,被告西安捷力公司向原告长沙东新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二、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地点,到货前一天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将要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同等货值的赔偿义务。在货物到达以后,负责保管工作,直接移交到收货人手中,签字后运输任务才算结束;三、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提供详细的《运输方案》(包括货物运输工具、路线设计、包装、固定、装/卸、安全保证措施、应急预案等);四、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负责办理运输的超限手续及承担所有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额外费用;五、承运货物名称为捷力定子,起运地为陕西西安,目的地是北京,里程是1100公里,每台套捷力定子是24.2吨,每吨货物每公里运输单价是0.62元,每台套捷力定子的运输费用是x元,时限是4天,收货详细地址: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并约定以上价格包括运费、保险、过路费、超限费、税费等所有费用;六、结算方式:每月末,原告长沙东新公司根据当月到货验收单的统计结果,计算出当月应结算运费并提交被告西安捷力公司审核确认后,由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开具运输统一发票。并在次月10日前将发票传递至被告西安捷力公司处,每月运费在托运人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到货签收单、保单是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货物是否送达和运费结算凭据,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必须按要求在货物送达后的半个月内将到货签收单、保单返回给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指定的物流主管。如因到货签收单、保单的延误或遗失,不能按时结算运费的,责任由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自负。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2月1日共为被告西安捷力公司运输32台套捷力定子从陕西西安至北京,已全部运送至目的地,并将相应的签收单、保单交付给了被告西安捷力公司。原告长沙东新公司陈述在运输上述货物期间,原定从西安上连霍高速潼关段前往郑州方向,再从郑州到北京,因连霍高速西安至潼关段交通限制,必须调整运输路线,致使运输公里数增加,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西安捷力公司给付运输费用x.68元,是按照实际里程1660公里计算的,合同约定是1100公里,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x元,增加560公里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计算费用为0.62元×24.2吨×32台×560公里=x.68元。被告西安捷力公司已收到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开具的x元的发票,但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未向原告长沙东新公司付款。

经查,2009年10月29日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发布关于对连霍高速西安至潼关段车辆实施分流的通告,通告中写明前往郑州、连云港和南京、上海方向的货车,由西安绕城高速香王某交或由关中环线从沪陕高速(西安至商州段)蓝田东收费站进入沪陕高速出陕,该公告从2009年11月6日10时起执行。上述线路在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运输32台套货物期间,一直在实施分流。

被告西安捷力公司陈述原告长沙东新公司曾在履行合同期间,与被告西安捷力公司员工对因绕行路线、增加费用事宜进行过沟通,但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没有进行确认。原告长沙东新公司陈述其在2009年11月28日第一次开始为被告西安捷力公司运输西安-北京货物的时候联系被告西安捷力公司,第一次告知被告西安捷力公司连霍高速潼关段交通限制需要修改线路,增加费用。2010年6月4日,原告长沙东新公司曾就增加费用事宜发函给被告,内容为因连霍高速潼关段交通限制,实际运输里程为1660公里,较原计划1100公里增加了560公里,要求追加费用x.68元。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收到上述函件,但没有回复。

被告西安捷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原告长沙东新公司所述的交通限制事实,但经其查询最合理绕行的路线总长应为1360.762公里,按照合同约定的路线查询总长是1150公里,计算增加费用应按照210.762公里计算,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线路X路图。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认可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提交的线路X路图,认可应按总长1360.762公里计算费用,对增加费用认为应按1360.762公里-1100公里(合同约定)=260.762公里计算,增加费用应为0.62元×24.2吨×32台×260.762公里=x.14元。对增加费用,被告西安捷力公司认为不能按照合同单价0.62元计算,因为合同约定的0.62元包括运费、保险、过路费、超限费、税费等所有费用,而绕行路线后,运费、过路费要增加,但保险费、超限费和税费不会增加。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不能分清运费、过路费、保险费、超限费等各种费用所占比例。

另,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所述原告长沙东新公司曾在西安至包头线承运被告西安捷力公司的电机定子,其中一台编号为x的电机定子至今没有送达到指定地点交付客户的事宜,双方均认可x的电机定子是双方在另外一个合同中运输的货物,不是依据上述2009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西安-北京运输合同运输的32台套电机定子中的一台。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追加费用函、发票、发运单、快递单、通告、线路图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东新公司与被告西安捷力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x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因交通分流措施,增加的路程被告西安捷力公司是否应当增加给付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运输费用,以及增加给付多少费用。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分流通告已经发布,原告长沙东新公司作为承运方应及时了解路线情况与被告西安捷力公司进行沟通,而其在运输开始后才告知被告西安捷力公司路线需变动的情况,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因连霍高速潼关段在本案所涉货物运输期间实施分流措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长沙东新公司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1100公里完成运输任务,现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已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被告西安捷力公司应当增加给付原告长沙东新公司部分费用。

在实施交通分流措施的情况下,双方均确认最合理的绕行路线总长应为1360.762公里,另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线路总长应是1150公里,因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已在合同中认可按照1100公里计算,故因交通分流措施,增加费用应按增加210.762公里计算。如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0.62元计算,0.62元×24.2吨×32台×210.762公里=x.74元。因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又0.62元单价按照合同约定包括运费、保险费、过路费、超限费、税费等所有费用,路程增加不必然导致所有费用增加,故本院酌定被告西安捷力公司给付原告长沙东新公司因绕行路线增加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单价0.62元以增加210.762公里计算的费用x.74元的三分之二即x.83元,其余增加的费用由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西安捷力公司共需支付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运输费用x.83元,对原告长沙东新公司超过该数额的运输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捷力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沙东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五十九万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长沙东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八十四元,由被告西安捷力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长沙东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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