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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华,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良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因故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向华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2月23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约定月利率以1分计算利息。后因原告需钱治疗丈夫的病,便于2008年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陈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2006年2月23日,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是事实。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我并没有拿到借款,该笔借款系原告的亲戚彭珍苟拿去买房屋了。为此,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了彭珍苟、文林的领条一张,用以证明,彭珍苟、文林从陈某某处领到工资2万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没有拿到借款。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彭珍苟、文林的领条持有异议,认为,彭珍苟、文林向被告出具的2万元领条持有异议,认为彭珍苟、文林向被告出具的2万元领条,系领到被告的工资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被彭珍苟、文林占用的事实;该领款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经认真地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自己没有得到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彭珍苟、文林的领条,只能说明彭珍苟、文林于2006年2月23日,在被告陈某某处领了2万元工资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款被彭珍苟、文林占用的事实。且该领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原告代理人的异议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对双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6年2月23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计算利息。后因原告急需资金为其夫治病,便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借故推拖不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主动偿还借款。然而,被告借故推拖、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得到借款,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200元(自2006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止,即36个月×200元/月),共计x元给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良哲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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