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3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将谢xx停放在潢川城关航空北道“喝二两”酒店门前的阿诗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在盐业大市场南边一夹道处被群众追上并将其抓获。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80元。案发后,该车退还谢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张x、张xx的证言、物证照片、被盗车辆合格证、潢川县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谢xx领条、被告人范某某曾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罚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属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退给被害人,且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范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智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