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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洛阳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周遂芳,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杨某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援权。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洛阳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遂芳,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高峰,被告洛阳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19时3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予x号出租车在常付线下黄某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将下班回家从此路过的原告碾压致伤,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肺肺不张、双下肺挫伤等),3、腰椎体横突骨折等,造成终身残疾。事故发生后由孟津县交警大队处理,2010年1月7日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了孟公交证字(2009)X号证明,做出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多次找第一被告讨要医疗费用等,第一被告除了支付由交警队转交的2.5万元后,一直推托不给解决,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致使原告终身残废生活不能自理,丧失了劳动能力,使原告整个家庭陷入困顿状态。因事故车辆予x号车主为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并在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被告已付的x元除外)。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崔某某的伤残并非一定由被告造成,原告事先已发生过交通事故,即使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人在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先行承担责任,洛阳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已垫付原告x元。

被告洛阳出租车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予x号出租车,系田某某在我公司挂靠车辆,田某某为实际车主,我公司不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若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田某某应根据查清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合理确定。

被告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辩称,交警队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交保法有关规定及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9时30分,在常付线下黄某路口,田某某驾驶予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碾压住倒在公路上的崔某某,造成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于2010年1月7日作出孟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10月12日被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头皮血肿②头外伤后反应;2、胸部外伤:①多发肋骨骨折②双下肺挫伤③双侧胸腔积液④左肺肺不张;3、多发皮肤擦伤;4、口腔粘膜裂伤;5、吸入性肺炎;6、腰椎体横突,骨翼骨折。住院46天,2009年11月27日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1月后复查,3、休息3月,4、营养支持。期间,崔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医疗费x.96元,门诊花费513.62元,根据医嘱,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70元,以上共计x.58元。2010年1月21日,崔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我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4月2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0]法医评字第X号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认为崔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约需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崔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予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田某某,该车挂靠在洛阳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予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后,田某某支付崔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某某驾驶予x号轿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碾压住倒在公路上的崔某某,造成崔某某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崔某某倒在公路上,未及时起身,未及时避让车辆,被予x号轿车碾压致伤,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应对原告崔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出租车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洛阳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予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花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x.58元予以认定,其医疗花费为x.5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洛阳市人民政府东家属院门卫,工资为800元/月,2010年4月23日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从应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4月22日共194天,予以支持,应为5173.33元(800元/月/30天X19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某某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关于护理费,按两人护理处理,原告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x元/年),其住院46天,护理费应为4343.32元(x元/年/365天X46天X2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崔某某2008年5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是洛阳市人民政府东家属院门卫,在该地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可按城镇户口对待,其伤构成九级伤残,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x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X20年X20%)。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天计算,予以支持,其主院46天,故营养费应为46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故后期治疗费应为2000元。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今后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带来痛苦,因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崔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x.58元;2、误工费5173.33元;3、护理费4343.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5、营养费46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后期治疗费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23元。扣除田某某已支付崔某某的x元,余x.23元未付。对原告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其应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计算的损失费用x.23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内,被告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可以弥补其损失,被告田某某、洛阳出租车公司不再对其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43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3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7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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