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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8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左右,被害人王某某儿子余海洋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期间,被告人李某向王某谎称其认识名叫“国志”的人可以帮余海洋跑减刑的事,取得王某信任后,李某给王某打电话谎称“国志”的战友在法院当领导并且愿意给余海洋办理减刑,向王某索要现金x元,李某即伙同陈磊(在逃)找到他人(情况不详)冒充“国志”,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京都饭店门口骗取王某现金x元。此后,李某、陈磊又以给法院领导送礼为由,骗取王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卢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借条、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现金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该事实亦有有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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