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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谭珍平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睿,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谭珍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乐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9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常参与打牌赌博,致使吵闹不休,感情不和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8年3月,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往来,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于1992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米江乡X村委会出具给米江乡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三、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了离婚诉讼;四、代理人调查刘某庆、刘某香、罗杜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毫无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成立:

199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2年元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因原告未满20周岁,遂将其出生时间改为1971年5月28日,于同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清。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的差异及被告嗜好打牌,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吵闹。1996年中秋节之日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独自一人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2007年7月,原告回家后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亲朋的劝解及被告诚意的感化下,双方和好。尔后,被告随原告一起到上海市打工,相处三个月后,因发生矛盾,被告独自一人回到茶陵。2008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4月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9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生子刘某清现已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家庭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嫁妆,不予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虽在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现起诉时,已到法定婚龄,应视为有效婚姻。从本案的情况看,虽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原告独自一人在外务工十余年里,双方联系甚少,缺乏沟通,致使双方隔阂加深,感情淡化。2008年4月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关系毫无改善,因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清虽未满18周岁,但已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应视为已成年,日后随父跟母生活,可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嫁妆全部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彭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及原告尚在被告家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乐萍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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