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男,1924年9月生,汉族,市X乡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颖,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卫辉市天主教堂真光眼科诊所医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禄,新乡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称,我双眼患白内障多年,我回老家高庄村听说教堂里有一个眼科医院治疗白内障,我便去寻问,告知说做了手术按上晶体就能好,为此,我到那做了手术,手术后,被告告知我不能安晶体,并说配镜可以治好,几个月来,多次配镜无法成功,戴上后看物成双,手术前还能看清的眼现无法看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我医疗费,赔偿我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高庄天主教堂聘请我为原告进行诊治手术,原告人原准备做人工晶体植入术,但经术前检查,原告不能做人工晶体植入术。为此,答辩人应原告人的要求为其做白内障囊外摘除术,并将手术可能出现的情况对原告及其家属予以详细告知,手术未出现任何问题。我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应以我为被告。我在对原告所进行的诊治及手术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高庄天主教堂眼科和我均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下午,被告张某在高庄天主教堂眼病专科医院为原告崔某做了白内障囊外摘除术,原告花医疗费等700元。手术后,原告多次配镜,戴上后看物成双。原告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崔某现金1000元(已履行)。
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支出费用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文富
审判员李卫红
审判员周智霞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