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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司法局朱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堂、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刘某甲北、一女刘某甲赠。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解除同居关系。经法院调解,子女均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每年可探视子女2-3次。而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子,在北京生活,长期不回家,将原、被告所生子女交由其父母抚养,至今不管不问。在原告回家探望子女时,被告却拒绝原告行使探视权。在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才得以见到自己的子女。被告对和原告所生的子女不管不问,且其父母非法剥夺了原告对子女的探视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被告虽在北京打工,但经常与子女通过电话沟通且给父亲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父母不让原告探视子女也不属实,2010年5月原告要求探视子女时,被告的父亲将子女带到了双方约定的地点,而原告又主张将子女带走几天,因原告现无固定的地址,被告的父亲担心将子女交给原告后不能保证子女的安全才拒绝原告将子女带走,但仍允许其在约定的地点与子女交谈。因此,不是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子女,而是拒绝原告将子女带走。因为法律并未规定让原告将子女带走才算探视子女,被告让原告在约定的地点看子女也是原告在行使探视权;现两个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养大,与被告父母结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的父母有理由和条件抚养原告的子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北、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甲赠。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解除同居关系。200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甲所生子女刘某甲北、刘某甲赠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白某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元,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刘某甲北、刘某甲赠均年满18周岁止。二、原告白某每年可探视子女2-3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三、原、被告家中2008年春所建楼房,于刘某甲北年满18周岁后,归刘某甲北所有。”2010年5月,原告从北京回原籍,要求将子女带在身边与子女进行单独交流,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子女进行了交谈。后原告即以被告拒绝其对子女进行探视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女,被告长期在北京生活,其与原告所生子女刘某甲北、刘某甲赠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子女刘某甲北、刘某甲赠二人意见,二人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上执字第X号执行卷宗材料及本院对原、被告子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经本院调解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已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其有能力抚养子女且子女愿随其生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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