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稻(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1时15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号江淮轻型货车沿洛界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灯杆东30米处时,遇被害人韩XX驾驶无牌号建设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超载车辆且超速行驶,致使该货车右前部与被害人韩XX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左侧中部及肢体接触后,该货车左侧车轮上到路中间花坛造成侧翻,造成被害人韩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要求另案另诉,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韩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②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③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表示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且已经支付抢救费4万余元。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韩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称重单、投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韩XX的驾驶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2010年10月5日11时15分在洛界高速引线处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五大队从现场将被告人韩某某带回大队进行讯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是投案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支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蔡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