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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车6月19日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3日23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田一×相撞,造成田一×及乘车人田二×当场死亡。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两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张一×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某开车发生了车祸。

3、证人田三×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见被害人田一×推着自行车,田二×在后边跟着,上107往北走了。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田一×系饨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田二×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及颈髓严重损伤而死亡。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田一×、田二×不负责任。

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有自首情节,一审未认定;2、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张某某有自首情节;2、张某某有积极施救行为;3、张某某不具有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4、被害人有过错;5、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是过路群众张二×打电话报警而不是张某某报警,此事实有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和刑事案件登记表所证实,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有积极施救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二被害人系当场死亡,无证据证实张某某有积极施救行为,故“张某某有积极施救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所提“张某某不具有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至今未赔偿被害人任何钱物,故“张某某不具有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田一×、田二×不负责任。故“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保持行车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所提“1、有自首情节,一审未认定;2、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张某某有自首情节;2、张某某有积极施救行为;3、张某某不具有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4、被害人有过错;5、一审量刑重”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谷俊武

二O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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