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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尾X),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3年7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至2007年1月13日止。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阴历6月10日晚上,刘某某伙同吴某栓(另案处理)窜到羊册镇X村委王某村李某某家,盗走白色母一头,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刘某某分获赃款400元。经评估:该耕牛某值4000元。

二、盗窃家禽鸭子经评估价值1919元、鸡子价值1164元、鹅价值60元,共计价值3143.5元。

1、2010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伙同胡红周(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到泌阳县X乡X村委段楼村,将该村段某某家9只鸭子、朱某某家7只鸭子及邱某某家3只鸭子盗走。

2、2010年9月底的一天,刘某某伙同胡红周、吴某骑摩托车到泌阳县X乡X村委五道沟村,将该村袁某某家的8只鸭子、李某某家的5只鸡子盗走。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伙同胡红周、青华(又名薛X,现在逃)骑摩托车到泌阳县X镇X村委枣林庄,将该村任某某某的4只鸭子及1只鸡子盗走。

4、2010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伙同胡红周、吴某骑摩托车到泌阳县X乡X村委卢里村,将该村王某某家的5只鸭子、李某某家的4只鸭子,及大刘某刘某某家的5只鸡子盗走。

5、2010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伙同胡红周、吴某骑摩托车到泌阳县X乡X村委油房庄,将该村朱某某家的4只鸭子及张某某家的2只鸭子盗走。

6、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伙同胡红周、吴某骑摩托车到泌阳县X乡X村委宋庄,将该村吕某某家的2只鸭子及1只鹅盗走。

7、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伙同胡红周、吴某等人骑摩托车到泌阳县X镇X村委熊某,将该村熊某某家的6只鸭子、牛某某家的2只鸭子及陈某某家的1只鸭子盗走;而后四人又蹿至官庄镇X村委刘某庄,将该村杨某某家的6只鸡子盗走。

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某等人盗窃物品价格鉴定,其盗窃物品总价值714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吴某某、禹某某、常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任某某、冯某某、朱某某、牛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等十七人的陈某,证人王某某证言,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泌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0)泌法刑字第X号、(93)社法刑初字第X号、(2005)海法刑初字第X号、(2010)泌刑初字第X号、(2010)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71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应但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同案人均另案处理,不易划分主从,按共同犯罪判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判处。本院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修非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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