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肖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某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肖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肖某丙之母。
被告肖某丁,又名肖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乙、肖某丙与被告肖某丁、肖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丙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丙撤回起诉。
审判长周玉英
审判员杨鲜明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梅妍